(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金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钟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邓金安,钟关良,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中路与琵琶王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8610650-8。负责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安,原审被告钟关良。原审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三角坪转盘处,组织机构代码88632029-9。法定代表人杨其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金安、钟关良、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邓金安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即邓金安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基础上减少2881.23元,剩余款项76000元限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汇到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上)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