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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志博、陈田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志博,陈田星,李本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斌,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亓志博。被告:陈田星。被告:李本国。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亓志博、陈田星、李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志博、陈田星、李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亓志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亓志博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田星、李本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9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3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4979.97元、利息52681.34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77661.31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亓志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79.97元,支付利息52681.34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77661.31元;判令被告陈田星、李本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2009)博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2011)博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2013)博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陈田星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7、利息清单一份。被告亓志博、陈田星、李本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亓志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亓志博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4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等作了约定。2007年3月6日,原告与陈田星、李本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田星、李本国对被告亓志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亓志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亓志博除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9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元、0.03元外,余款一直未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亓志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9.97元,利息52681.34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亓志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9.97元,利息52681.3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亓志博返还借款本金24979.97元,支付利息5268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陈田星、李本国对被告亓志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位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79.97元;二、被告亓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2681.3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田星、李本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田星、李本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志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0元,由被告亓志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