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达彬诉刘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郑达彬,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玲玲,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郑达彬诉被告刘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达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达彬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销售了两次柴油给被告刘玲玲,柴油金额分别为21100元及20000元,合计货款为41100元。被告刘玲玲就两次货款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二份。被告刘玲玲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销售了两次柴油给被告刘玲玲,柴油金额分别为21100元及20000元,合计货款为41100元。被告刘玲玲就两次货款分别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刘玲玲退回了价值26338元的柴油给原告,原告的业务员李祥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剩余货款14762元被告刘玲玲未支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刘玲玲签名的欠条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玲玲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就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郑达彬要求被告刘玲玲支付柴油款41100元,虽有被告刘玲玲出具的欠条,但被告退回了价值26338元的柴油,该款应从欠条的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刘玲玲只应向原告支付14762元柴油款。被告刘玲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玲向原告郑达彬支付柴油款14762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刘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郑达彬负担214元、被告刘玲玲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