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学兰、张德与祝迎春、赵明刚、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学兰,张德,祝迎春,赵明刚,刘玉莲,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审原告:张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露水河镇红卫街。原审被告:祝迎春,女,汉族,无职业,现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赵明刚,男,汉族,临江林业局服务处退休职工,住临江市。原审被告:刘玉莲,女,汉族,八道江区红土崖供销社退休工人,住临江市。原告林学兰、张德与被告祝迎春、赵明刚、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白山检民监(2014)28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白山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杰出庭。原审原告林学兰、张德,原审被告祝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红,原审被告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兰、张德原审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祝迎春经商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玉莲为其担保,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清,利息每万元每月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500.00元,其余未还。因被告祝迎春和赵明刚系夫妻关系,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的共同��产,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莲原审辩称:祝迎春、赵明刚夫妻二人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在2013年7月12日向二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止,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我在祝迎春的哀求下,对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把祝迎春和我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赵明刚的工资卡抵押给了我本人,用于我的正常生活支出。此笔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我催要此笔借款及利息,我让二原告去找祝迎春和赵明刚要,我也对二原告说我多次去找祝迎春,但只找到了赵明刚,赵明刚说前几天才给了祝迎春3万元,现在实在没有钱了。二原告诉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认为是不合理的,我对此笔借款分文未用,应当由借款人首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祝迎春、赵明刚原审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被告祝迎春、赵明刚系夫妻关系,因赵明刚承揽的工程急需资金,2013年7月12日,被告祝迎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玉莲为其担保,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清,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祝迎春和刘玉莲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做抵押,被告赵明刚把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刘玉莲做日常生活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5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祝迎春、赵明刚系夫妻关系,该贷款是夫妻二人为家庭共同生产所借,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祝迎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起诉时按照实际用款时间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内计算的利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祝迎春、赵明刚偿还原告林学兰、张德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7日始按每月利率0.02元计算);二、被告刘玉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826.00元,减半收取413.00元,由被告祝迎春、赵明刚负担。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保护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借款利率为5.6%,依法可保护的月利率为5.6%/12*4=1.87%,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应偿还利息为44,488.00元。林学兰、张德与祝迎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400.00元,原审判决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500.00元,判决被告祝迎春、赵明刚偿还原告林学兰、张德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及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的最高利息范围。(二)有新证据证实祝迎春通过刘玉莲向林学兰、张德借款40.000.00元是用于还赌债,而不是用于家族支出和赵明刚经商,赵明刚对此事并不知情。抚松县检察院在审查期间到白山市看守所提审祝迎春(祝迎春因诈骗被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祝迎春证实:其通过刘玉莲向林学兰、张德��利息抬钱是为了还赌债,当时和刘玉莲约定,向林学兰、张德借钱还赌债这件事不能告诉赵明刚。以上证言可以证明,祝迎春向林学兰、张德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刘玉莲帮助祝迎春借款时,二人约定借款的事不告诉赵明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赵明刚对此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张德再审陈述称:借款前祝迎春和赵明刚多次找我,刚开始他们没找到担保人,我就没同意借款,后来他们找到了担保人刘玉莲,我才把钱借给了他们。借款时他们夫妻说是经商,并不是还赌债。该借款用途是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赵明刚把他的工资卡交给刘玉莲作抵押,证明赵明刚对借款是知情的。检察院抗诉书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祝迎春和赵明刚借款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婚前债务。原审所判决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准确无误。担保人刘玉莲应承担担保责任。祝迎春、赵明刚为逃避债务向白山市检察院提供虚假证言,应当依法严惩。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原审原告林学兰再审陈述称,原审判决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判决的,要求将借款利息一直计算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原审被告祝迎春的代理人辩称:祝迎春和赵明刚不认识原审原告,是通过刘玉莲找到的原审原告。祝迎春和赵明刚从未向原审原告借过款,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赵明刚从没承包过工程,祝迎春向原审原告借款时,赵明刚在包头给人打工不在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祝迎春借款并没用于家庭生活,据其本人陈述,是用于偿还赌债。原审原告所述赵明刚的工资卡作为担保一事,并不能证明赵明刚知道借款的情况,因为赵明刚和祝迎春是夫妻关系,赵明刚的工资卡在祝迎春手里是符合常理的。祝迎春本人对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查明的事实和抗诉理由没有异议,对借款的意见是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担保人刘玉莲承担担保责任无意见。原审被告赵明刚再审辩称:祝迎春借款的事我一概不知,我也没和祝迎春同时出去借款,我常年在外打工,也没包过工程。我是于2013年6月17日从临江买的6月19日���春到包头的车票,6月23日正式在内蒙固阳县湿豪镇朱拉沟8号铁矿井当机修工,公司名称叫帮成公司,给我介绍工作的是临江林业局的李忠友。在我打工之前,我就准备和祝迎春离婚,取保候审期间祝迎春跑了,我一直找不到她,这期间李忠友给我介绍工作,我就去了。我是2013年10月2日从公司走的,10月10日晚到的临江,我是回来与祝迎春办离婚手续的。祝迎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我也不知情,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审被告刘玉莲再审辩称:我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说明此笔借款是赵明刚、祝迎春夫妻二人多次找我说赵明刚在外地包水暖工程,多次找我给他二人担保借款,并且赵明刚把工资卡交给了我用于正常生活支出,我和祝迎春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张德,我在赵明刚工资卡里支取了一千元。我在此笔借款前曾经在农村信用社给他夫妻二人担保过一笔借款,他夫妻二人及时偿还了贷款,我认为他夫妻二人是诚实信用的人,所以我又给他俩担保了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赵明刚夫妻二人因在外地包工程借的钱,并非还赌债,我认为此笔借款他夫妻二人应该偿还,不应该歪曲事实说我介绍向张德、林学兰借款,我根本不认识张德、林学兰,是他夫妻二人联系了张德、林学兰借的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此笔借款应由他们夫妻二人优先偿还。再审围绕原审被告祝迎春签字向原审原告林学兰、张德所借4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再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审被告祝迎春以经商为由向原审原告林学兰、张德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1日还清,利息按每万元每月400.00元计算,该笔借款由原审被告刘玉莲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上还载明将祝迎春和刘玉莲的工资卡(注明卡号和密码)交给原审二原告做抵押,借款未还清之前不能到银行将工资卡挂失。赵明刚的工资卡被抵押给刘玉莲做日常生活费用。借款到期后,祝迎春只偿还了5,500.00元利息,其余未还。祝迎春和赵明刚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祝迎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赵明刚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临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二人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其二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4年8月14日,祝迎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祝迎春谎称其有能力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办理退休共诈骗20起,诈骗金额达50余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祝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到白山市看守所对祝迎春进行了询问。祝迎春称,其向林学兰、张德所借的4万元中,有3万元偿还了其诈骗的被害人赵文华,另1万元偿还了其诈骗的被害人闵祥云,其向林学兰、张德借款偿还赵文华、闵祥云债务的事情没告诉赵明刚,刘玉莲知道其借款还债,其让刘玉莲不要告诉赵明刚这件事,刘玉莲也答应了。其向林学兰、张德借款时,赵明刚在包头打工挣钱帮其还债。再审期间,本院向借款担保人刘玉莲进行了询问。刘玉莲称:我与祝迎春是十多年前做保险时认识的,祝迎春介绍她丈夫赵明刚特别会干活,并且赵明刚多次给我家干活,两家相处得很好。大约2013年7月10日左右,祝迎春和赵明刚找我给担保贷款,说赵明刚要干水暖需要点钱,求我给担保,因为以前我多次为祝迎春和赵明刚担保在多个信用社贷款,他们还款也及时,这次也没多想,而且赵明刚亲自把他的工资折给我了,他干水暖干得挺好,用款就3个月,也有能力偿还,我就给他们担保了。抗诉书上说祝迎春通过我担保向林学兰、张德借款4万元是为了还赌债,而且说和我有约定把还赌债的事不能告诉赵明刚,这不是事实,我不是弱智,不可能替她担保偿还赌债。祝迎春和赵明刚俩口子是互相串通逃避债务,祝迎春骗了那么多人,这点事还不会编吗?另外,抗诉书还说我帮祝迎春介绍向张德借款也不属实,我之前根本不认识林学兰和张德。再审庭审中,赵明刚为证实祝迎春向张德、林学兰借款时其不在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蒋为福、李忠友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蒋为福出庭作证。蒋为福作证时对赵明刚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人为“蒋为福”的证明不承认是其本人所写,签字和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审二原告对李忠友的书面证明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再审第二次庭审中,赵明刚又向法庭提供了“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祝迎春借款时其在包头打工。原审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再审第一次庭审中赵明刚称其在内蒙固阳县“帮成公司”打工,其陈述的打工单位与工资表上的单位不相符,而且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蒋为福证实2013年7月有二、三天赵明刚因其前妻有病去包头,但工资表体现当月出勤31天,证人所证实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不符,另外还对7、8、9月工资的领取人不是赵明刚本人等问题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审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前询问祝迎春的笔录、再审中本院询问刘玉���的笔录、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质证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祝迎春以经商为由向原审原告林学兰、张德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虽然赵明刚未在借条上签字并辩解对祝迎春借款不知情、借款没用于经商和家庭,但祝迎春签字借款时与赵明刚是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祝迎春出具借条向林学兰、张德所借的4万元,祝迎春和赵明刚均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祝迎春个人债务的证据,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祝迎春和赵明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检察机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对本案进行抗诉,以此认为赵明刚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法条是对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的规定,而祝迎春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是其与赵明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诉书提出“有新证据证实祝迎春通过刘玉莲向林学兰、张德借款40,000.00元是用于还赌债”的问题。据检察院抗诉前询问祝迎春的笔录,祝迎春称其向原审二原告所借的4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其诈骗的被害人赵文华3万元,另1万元偿还了被其诈骗的被害人闵祥云,并非是检察院抗诉的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原审二原告向祝迎春出借4万元,不符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借款的”情形,其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抗诉书提出原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保护利息的问题。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为5.6%,换算成月利率为4.6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审二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7‰(4.67‰×4倍)计算。关于祝迎春已经给付的5,500.00元利息款,因是祝迎春按借贷双方约定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按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400.00元的利息计算,祝迎春已经给付的5,500.00元利息款应为3个月零13天的利息,即从2013年7月12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5日之间的5,5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7‰计算。原审判决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刘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祝迎春、赵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林学兰、张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始,��月利率18.7‰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26.00元,减半收取413.00元,再审保全费420.00元,由原审被告祝迎春、赵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爱节审 判 员  陶德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