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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何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芳,王佩佩,盛况,盛德森,何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芳,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佩,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况,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德森,男,1932年12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华,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何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张桂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跃华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11日分别向盛甦(已死亡)借款40万元、21.4万元,借款时何跃华提供了其与张桂芳的结婚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凯轩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材料。其中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盛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8%”;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甦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11日,盛甦通过民生银行上海路支行分别交付40万元、21.4万元借款给何跃华。一审另查明,盛甦已于2011年9月13日死亡,王佩佩、盛况、盛德森系盛甦的法定继承人。何跃华、张桂芳于198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3日,王佩佩、盛况、盛德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跃华、张桂芳连带清偿借款6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21.4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盛甦与何跃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盛甦作为出借人依法对何跃华享有债权,该债权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现盛甦已死亡,王佩佩、盛德森、盛况作为盛甦的配偶、父亲、儿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该笔债权。张桂芳辩称,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发生在何跃华与张桂芳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何跃华、张桂芳已登记离婚,该笔借贷发生时二人已结束夫妻关系,该债务原则上为何跃华的个人之债,王佩佩、盛德森、盛况未举证证明张桂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张桂芳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张桂芳辩称,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其自2010年5月份即与何跃华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张桂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张桂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盛甦与何跃华在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8%,王佩佩、盛德森、盛况在本案中要求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笔40万元的借款在2010年12月1日方才交付,故应自201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率,王佩佩、盛德森、盛况主张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盛甦与何跃华在2011年5月1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但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何跃华应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何跃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跃华、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佩佩、盛况、盛德森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二、何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佩佩、盛况、盛德森借款2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佩佩、盛况、盛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张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出借人盛甦已死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人对何跃华与盛甦之间的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两次起诉陈述借款原因、用途前后不一致,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存在诸多疑点。即使借款真实发生,该借款正如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所讲系何跃华“经营需要”而非“家庭生活需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关于40万元借款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平,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口头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并虚构事实,逃避夫妻连带责任,上诉人对何跃华借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有义务承担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跃华未作口头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结婚证、离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条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如真实发生,张桂芳是否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关于40万元的利息计算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何跃华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及证人贡某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4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张桂芳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产生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张桂芳主张4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桂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0万元借款系何跃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何跃华4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桂芳关于何跃华4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因案涉4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8%,该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佩佩、盛况、盛德森的主张认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张桂芳关于4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桂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