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柴乙清与陈尧炯、史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乙清,陈尧炯,史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柴乙清。被告陈尧炯。被告史毛美。原告柴乙清与被告陈尧炯、被告史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乙清、被告陈尧炯、被告史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乙清诉称,被告陈尧炯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被告陈尧炯出具借条,被告史毛美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尧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尧炯归还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陈尧炯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要求被告史毛美对被告陈尧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尧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陈尧炯现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史毛美辩称,当时是因为被告史毛美向被告陈尧炯借款,被告陈尧炯才让被告史毛美担保,现被告史毛美已经把借款还清,故被告史毛美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尧炯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从所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陈尧炯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本次借款人民币现金1万5仟元整,已收到。”被告史毛美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从所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陈尧炯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本次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已收到。”被告史毛美作为担保人签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史毛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史毛美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陈尧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尧炯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陈尧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陈尧炯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陈尧炯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尧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史毛美在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史毛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史毛美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史毛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史毛美应对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中被告陈尧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毛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尧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柴乙清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陈尧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柴乙清借款利息,分别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史毛美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尧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毛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尧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陈尧炯、被告史毛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