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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关良与戴建祥、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良,戴建祥,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关良。被告戴建祥。被告何琴。原告张关良诉被告戴建祥、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关良���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祥、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关良诉称:被告戴建祥于2012年12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年底仅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张关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戴建祥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戴建祥与被告何琴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建祥、何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戴建祥之间曾存在借贷往来。2012年12月3日,被告戴建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建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戴建祥归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但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戴建祥与被告何琴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建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戴建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戴建祥、何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戴建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祥、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建祥、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关良借款150000元。如戴建祥、何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戴建祥、何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