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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济南服装一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君唐(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璞(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济南合成纤维厂电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荣(系被告郑某乙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志新(特别授权代理),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托代理人郑君唐、李璞,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孙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郑某某、袁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郑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袁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婚后取得房屋两套,均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原、被告对上述两处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房产两处(分别为:位于济南市,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南一区5号楼5单元501室,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两被继承人生前将501室赠与被告,只是未变更登记,501室不属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两被继承人指定102室由被告继承,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袁某某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承取得两��房产;原告赡养老人较少,且隐匿、侵吞遗产,应当少分。经审理本院认定,郑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夫妻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为:位于济南市,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南一区5号楼5单元501室,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以下将两处房产简称102室、501室),均登记在郑某某名下。郑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袁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去世。原、被告系郑某某和袁某某的婚生子女。郑某某和袁某某的父母均早于两人去世。除原被告外,郑某某和袁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告提供袁某某名下银行存折两份,分别为:开户行为齐鲁银行燕山支行,账号为000000131999900423802,余额为5234.02元;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济南城北支行,账号为15-122300460076943,余额为6017.38元。被告提供袁某某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袁某某,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我今年70岁,配偶郑某某已去世,有一儿一女,儿子郑某乙,女儿郑某甲。在配偶郑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将在配偶郑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南一区5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由儿子郑某乙(身份证号370111196708171055)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郑某乙、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各保管一份。立遗嘱人:袁某某,代书人:吴明佑律师温然律师时间: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其中落款处“袁某某”为手写并按捺手印,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被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袁某某同���将两处房产留给被告,并且不给原告折价款。该光盘录音不清晰,无法识别相关内容,且被录音人不同意录制。2014年9月10日,何传君(系郑某某的表侄)出具情况反映一份,载明2014年春节何传君到袁某某处拜年,袁某某称501室留给被告,102室留给被告的儿子郑世泽,并决定过些时间形成书面文字;上述事实系闲谈时说的话,没有实质性决定,只能算作一个情况反映。2014年11月12日,袁增祥(系袁某某的弟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袁某某生病一个月左右时告诉袁增祥,其与郑某某曾协商决定501室给被告,102室若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一部分钱,102室若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一部分钱,具体钱数按照袁某某和郑某某当时协商好的数额,不按现在房价算。证人郑学功(系原被告的堂弟)出庭作证称,2014年春节到袁某某处拜年,袁某某说将102室和501室留给被告的儿子郑世泽,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对袁某某赡养较少,被告赡养较多。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法院对袁某某账户进行查询,但不能明确具体银行和账号。原告称,父母生前将102室钥匙给原告,意思是将102室赠给原告,但没有证据提供;放弃继承上述袁某某名下齐鲁银行和农业银行存款;对被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遗嘱内容不是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系见证遗嘱,代书遗嘱时见证人不在现场,且袁某某无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光盘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录制时间、地点,该录音亦不属于口头遗嘱;不认可何传君出具的情况反映,因为其与袁某某谈话时只有其一人在场;对袁增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两被继承人将两处房产留给被告;证人出庭应当两人以���,郑学功一人出庭作证属于孤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申请调取袁某某银行账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原告未主张分割该银行存款,该申请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称,被告赡养父母较多,应当继承袁某某名下齐鲁银行和农业银行存款的90%;遗嘱由被告的朋友衣锡成草拟,在全福小区照相馆内的电脑和打印机打印,代书人吴明佑和温然律师不在现场,故没有签名,但衣锡成与两位律师就遗嘱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遗嘱打印后,由被告一人拿到袁某某住处,由袁某某亲自签名捺印,签名时袁某某神智清醒,袁某某认可该遗嘱内容,遗嘱系袁某某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盘录音是2014年5月18日上午6点在中心医院袁某某病房录制,录音时只有被告一人在现场,其间保洁员进病房短时间打扫卫生;何传君、袁增祥、郑学功均��证明袁某某曾表示将两处房产留给被告;袁某某尚有银行存款应当分割;对原告赡养较少,隐匿、侵吞遗产,没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职工履历表、干部履历表、福鑫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权属状况信息、遗嘱、房产证、存折、光盘、情况反映、证人证言、证明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郑某某和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两人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袁某某名下齐鲁银行存款5234.02元和农业银行存款6017.38元,系袁某某的个人合法收入,应为其遗产。该两笔存款原告放弃继承,应由被��全部继承。102室和501室均购买于郑某某和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原、被告对两房产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性质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两处房产系郑某某和袁某某的遗产。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代书遗嘱系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被告提供的遗嘱由衣锡成在袁某某居住的小区照相馆打印形成,不是袁某某本人亲自书写,袁某某亦不在制作现场,故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被告提供的遗嘱制作过程中,仅有代书人衣锡成和被告在场,两位见证律师不在现场,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签名,且由被告一人将遗嘱交由袁某某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该两处房产系郑某某和袁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袁某某无权全部处分,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不清晰,无法识别相关内容,且被录音人不同意录制,该录音资料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该录音过程中,仅有被告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该录音亦不属于录音遗嘱。证人何传君、袁增祥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其书面证明,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学功虽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佐证。袁某某陈述相关事实时未处紧急情况,亦不符合口头遗嘱法定要件。被告称两被继承人指定102室由被告继承,而郑学功称袁某某说将102室和501室留给被告的儿子郑世泽,其证言与���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郑学功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院查询袁某某名下其他账户存款,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其亦不能明确具体银行和账号,其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查。原告可就该项主张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两被继承人将102室钥匙交给其,视为将该房屋赠与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不动产赠与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较少履行赡养义务,隐匿、侵吞遗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02室和501室房产虽处于同一小区,但建筑面积和楼层均不相同,故价值亦不相同,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亦未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不宜按照每人继承一套的方法分割。依据本院查��的事实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均继承102室和501室二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和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南全福小区南一区5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552**号)两处,均由原告郑某甲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均由被告郑某乙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分别为:开户行为齐鲁银行燕山支行,账号为000000131999900423802,余额为5234.02元;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济南城北支行,账号为15-122300460076943,余额为6017.38元),由被告郑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原告负担7728元,由被告负担7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