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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洪付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洪付,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付。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洪付、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溧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洪付诉称,请求判令韩涛、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韩涛辩称,对朱洪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朱洪付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已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朱洪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朱洪付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涛系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讼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2日12时52分许,朱洪付驾驶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别桥镇杨家棚村道驶出左转弯进入002县道时,遇韩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002县道由东向西直行时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洪付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洪付、韩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洪付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3天。朱洪付曾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依法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朱洪付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朱洪付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洪付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6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审庭审中,朱洪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4734.2元,2、营养费:10元/天*(90-33)天=570元,3、护理费:73元/天*(90-33)天=4161元,4、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67-60)]*0.1=4229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665元,7、鉴定费:4442元。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中4620326(40元)、4620128(205元)、4629572(399.4元)号发票总计644.4元,系朱洪付治疗胃病所用药,且在病历上无记载,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承担。金坛市薛埠镇程氏祖传中医伤骨科三张发票1220元,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及用药明细,不予认可。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按57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韩涛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并主张:已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朱洪付驾驶的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洪付受伤及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付、韩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承担。朱洪付所诉的医药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2012)溧民初字第2523号中医药费为40728.70元],故朱洪付所诉医药费4734.2元、营养费57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朱洪付所诉其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发票中有644.4元用于治疗胃病及三张发票1220元无病历及用药明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57元/天、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1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定。朱洪付主张交通费665元,保险公司认可6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朱洪付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4734.2元,2、营养费:570元,3、护理费:4161元,4、残疾赔偿金:4229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600元,7、司法鉴定费:4442元,合计5980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洪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9806.6元)中的56917.79元(其中医药费4734.2元扣10%,加营养费570元,按5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他费用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中支付朱洪付55154.5元,支付韩涛1763.29元(韩涛已支付2000元,应承担所扣10%的医药费473.42元按50%即为236.71元)。二、驳回朱洪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朱洪付负担17.5元,韩涛负担1元,保险公司负担35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620326(40元)、4620128(205元)、4629572(399.4元)号发票系朱洪付治疗胃病所用药,且在病历上无记载,不予承担。金坛市薛埠镇程氏祖传中医伤骨科三张发票(共计1220元),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及用药明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生效判决已确定朱洪付的护理费标准为57元/天。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朱洪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医药费,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票据。对于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韩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对4620326、4620128、4629572号发票和金坛市薛埠镇程氏祖传中医伤骨科的三张发票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洪付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放弃1556.4元。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此系朱洪付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金坛市薛埠镇程氏祖传中医伤骨科系治疗骨伤的专门机构。朱洪付在讼争事故中骨折。出院后,朱洪付到金坛市薛埠镇程氏祖传中医伤骨科用药,辅助恢复,并无不妥。二审中,朱洪付自愿从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1556.4元,此系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二审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洪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9806.6元)中的55361.39元,其中支付朱洪付53598.1元,支付韩涛176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