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天晟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注意不够,遇吴圣举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道路往北行走时,其采取措施不及,所驾驶的驾车撞到电动自行车,至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崔月兰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8.5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电话讯问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方位,在原地等候民警将其带回事故股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苗某等人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抢救、求救等措施而是选择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懂法律关于逃逸的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其逃逸的违法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离现场,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