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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新年与武智勇、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年,武智勇,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杨新年。委托代理人李丰年(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智勇。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徐世怡(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年与被告武智勇、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陈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陈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年之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陈艳之委托代理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年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智勇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因业务经营的需要,被告武智勇自2009年开始便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汇款基本上都是根据被告武智勇要求汇至兴化市千成幕墙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千成经营部”)帐上,其时被告武智勇信誉较好,有借有还。2012年1月17日,被告武智勇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5%,年底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代为转帐5000000元到其指定的千成经营部帐户,被告武智勇于此日出具了借条。近年来,因原告资金拮据,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0.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艳无异议。证据2被告武智勇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的借条、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凭证、该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款及借款已由原告委托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武智勇及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固公司”)有无收到5000000元,有待与武智勇核实。证据3对帐表(原告称系被告陈艳于2012年底制作后交中间人转交给原告)证明双方发生借款往来、支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艳提出没有印象,中间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武智勇手机(号码135××××9888)短信记录证明自2012年底原告就向其主张本金合计12000000元(一笔5000000元,一笔7000000元)的借款,被告答应还款,但仅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了利息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艳提出对武智勇手机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并未明确武智勇已收到5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9月27日,对于原告发送的明细,武智勇也没有相应的回应,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被告武智勇出具的4000000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说明证明此款亦是原告委托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代为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千成经营部帐户,后此款项由被告委托第三��代为偿还。经质证,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对汇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艳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其为德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千成经营部系被告武智勇的母亲刘和英开设,被告的交易习惯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经常使用千成经营部的账户进行资金周转,通过德固公司会计翟旭敏个人账户转账还款。经质证,被告陈艳无异议。证据7被告武智勇的户籍信息资料、千成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武智勇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千成经营部住所就是家庭住所,该千成经营部为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经质证,被告陈艳认为户籍信息资料无派出所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对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母与子女的财产性质不同。证据8德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陈艳参与家庭共同经营,陈艳自2010年7月以后为德固公司执行董事,直到2013年底才变更为武智勇;证据9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陈艳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武智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艳辩称,以前被告武智勇与原告确有往来,被告亦发现武智勇多次通过德固公司会计翟旭敏向原告还款,如果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事实存在,本金也应偿还了较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明确武智勇是德固公司的独资股东,并称其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即使该笔款项确实是武智勇所借,也不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也通过电话询问武智勇,武智勇称没有要求原告将5000000元汇���千成经营部账户,至今也没有收到5000000元,原告应当向千成经营部索要此款,故武智勇是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不明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陈艳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通过翟旭敏的账户于2012年4月6日至10月26日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19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武智勇所还款项刚好对应被告陈艳提供的往来清单的内容,六次所还款项均是被告每三个月结算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具体为:2012年4月6日支付的315000元是本金7000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4月20日支付的225000元是本金5000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5月22日支付的180000元是本金4000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7月12日支付的315000元是本金7000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7月21日支付的345000元是��金5000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本金4000000元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之和;10月26日支付的540000元是本金7000000元和5000000元各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之和。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新年与被告武智勇自2009年起即多次发生借贷往来,2012年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武智勇的指定通过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账户向千成经营部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次日,被告武智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杨新年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月息1.5)。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德固公司会计翟旭敏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6日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各225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智勇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亦将借款通过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汇入千成经营部账户,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此款本金由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还清。2012年1月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亦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果,遂就两笔借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艳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原告就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借贷纠纷案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查明,德固公司设立于2004年9月1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起,被告陈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武智勇。千成经营部是武智勇之母刘和英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1日注销。原告系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对于原被告间发生往来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对帐表等证据及双方发生往来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进行陈述及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质证时称当事人记不清或需要与被告武智勇核实,待核实后书面答复本院,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为1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800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武智勇、陈艳的银行存款5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武智勇?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理由是:1、原告提交了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账户按照被告武智勇指定的千成经营部账户的转账凭证及该公司的说明,且该公司所汇出款项与本院调取的千成经营部账户往来明细中第504笔记载的“2012-01-18泰兴目线工房时装有限公司跨行汇兑发生额5000000元”相印证;2、被告武智勇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对帐表(被告陈艳对其真实性虽未明确,但其主张6次还款的日期及金额与该表的记载相一致)中载明2012年1月18日借5000000元,并已连续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4、千成经营部是被告武智勇之母刘和英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也存在通过千成经营部对外发生往来的情形;5、原告与武智勇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亦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艳以汇款凭证中记载用途为货款提出原告与千成经营部有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武智勇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陈艳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武智勇是德固公司业主,即使确实是武智勇所借,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德固公司经营,且借款发生时德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艳,并非武智勇。即使借款用于德固公司经营,也是两被告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故可以确认武智勇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因两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0元,原告均是在同一时间主张权利,且两次借款的利率相同,故其主张按两笔借款本金的比例计算确定所还的利息即本案本金5000000元偿还的利息数额为33.33(500÷1200×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虽然主张利息支付期限折算为4个月零12天即2013年3月2日,但为便于计算,其变更请求,主张自2013年3月10日起两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在约定年利率18%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违约金(逾期付款),由于其主张的年利率达27%,明显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期限的确定,原告以被告只于2013年8月16日经催要支付了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800000元,后其继续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由,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双方短信内容及原告方已经给予两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智勇、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两被告负担5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