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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南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伟与刘旭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刘旭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南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金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旭升,男,汉族。原告金伟诉被告刘旭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旭升雇佣原告为力工,在南山区获胜屯附近干力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20.00元,10月12日原告正常到被告工地干活,午休后准备干活时,被告派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去南山区四联社附近将被告原来工地的槽钢返回租运公司,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在抬槽钢时,突然另一名工友摔倒槽钢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原告被送回家休养,到家后原告右脚疼痛严重,第二天到峻德矿医院拍片治疗,诊断结果:右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趾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时,被告答复只能支付200.00元医疗费以后就不管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3,000.00元,伤残等级、误工费待鉴定后再计算。被告刘旭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本案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交通费依据。对此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金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证据二:鹤矿集团总医院峻德医院门诊手册、申请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诊断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天福堂药店票据不正规,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二中门诊手册与申请单的医生签名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天福堂票据无医嘱,故不予支持。证据二证明原告伤情,门诊手册与申请单的医生签名不是同一人不影响原告伤情认定,故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刘旭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金伟受伤情况属实,依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2.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旭升雇佣原告为力工,在南山区获胜屯附近干力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120.00元,10月12日原告正常到被告工地干活,午休后准备干活时,被告派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去南山区四联社附近将被告原来工地的槽钢返回租运公司,原告和另一名工友在抬槽钢时,突然另一名工友摔倒槽钢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原告被送回家休养,到家后原告右脚疼痛严重,第二天到峻德矿医院拍片治疗,诊断结果:右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趾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原告金伟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30元(以原告提交票据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升给付原告金伟医药费112.3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旭升承担1.00元,原告金伟承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