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振雷、吴艳与哈尔滨市呼兰区福山腾飞牧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雷,吴艳,哈尔滨市呼兰区福山腾飞牧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雷,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福山腾飞牧业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表人:刘如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雷、吴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福山腾飞牧业公司(以下腾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雷、吴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雪娇,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月14日,腾飞公司委托哈尔滨康安冷藏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签订了与王振雷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数量为1633件,重40吨的白条鸡,由哈尔滨市运至甘肃省兰州市,运费每吨640元,货到付款。2014年1月15日上午7时许,该运输车辆在吉林省乾安县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货物9.34吨,扣除残值,王振雷、吴艳同意赔偿损失6万元。约定三天内给付。到期后,二人未履行赔付义务。此外,腾飞公司虽然于2014年1月21日与康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于同年6月15日又解除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没有履行。现腾飞公司请求王振雷、吴艳赔偿腾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振雷、吴艳承担。王振雷、吴艳在原审时辩称: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腾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康安公司已经赔偿腾飞公司,腾飞公司不享有诉权。损失数额无法确认。腾飞公司没有给运输车辆投保造成损失,应由腾飞公司承担损失,此外,在第一次康安公司诉腾飞公司时明确表示康安公司已经赔偿了。康安公司撤诉后,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第一次开庭是8月26日,解除协议形成是6月15日,如果该协议存在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康安公司与腾飞公司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应驳回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腾飞公司经康安公司与吉A5E2**号货车、吉A5R16**挂车车主王振雷、吴艳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重40吨的冷冻肉食鸡,由哈尔滨市运至甘肃省兰州市,运费每吨640元,货到付款。2014年1月15日7时许,该运输车辆行至吉林省乾安县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货物。2014年1月21日腾飞公司与康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康安公司赔偿腾飞公司货款6万元,一次付清。2014年2月18日,康安公司以代王振雷、吴艳已向本腾飞公司赔偿6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王振雷、吴艳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2014年6月18日撤诉。2014年6月30日,腾飞公司提出告诉,请求王振雷、吴艳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2014年7月28日,经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冷冻肉食鸡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冷冻鸡损失6008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腾飞公司又提出与康安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已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该赔偿协议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王振雷、吴艳作为承运人为腾飞公司运输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腾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腾飞公司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的解除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振雷、吴艳提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抗辩观点,因腾飞公司已经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王振雷、吴艳未能推出反驳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王振雷、吴艳提出已经委托腾飞公司交纳货物保险,腾飞公司未代替交纳保险的抗辩观点,因是否交纳货物保险及法律后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振雷、吴艳赔偿哈尔腾飞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宣判后,王振雷、吴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中配货主体是哈尔滨康安冷藏货运公司,但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配货主体是哈尔滨康安运输有限公司,二公司非同一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价格认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上诉人已经将保险费交与康安公司,但康安公司没有给货物缴纳保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康安公司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因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货物部门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时已经提交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上诉人虽然对此认证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该认证的真实性,且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认证资格,故原审法院采信此认证结论,以此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振雷、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克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