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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田园养蜂场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申请执行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立祥,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田园养蜂场,住所地响水县城204国道东军民东路北侧。投资人王荣,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响水国土局)与原审被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田园养蜂场(下称养蜂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阜环非诉行审字00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阜行监字000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执行人响水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陈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单立祥和蔡卫民、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投资人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响水国土局于2013年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响国土罚字(2013)01号处罚决定:1、责令盐城市田园养蜂场在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395.1平方米土地;2、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1853元。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响水国土局于2014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对响水国土局作出的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响水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陈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单立祥、蔡卫民、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的投资人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琴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违法立案呈批表、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9日对胡维祥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31日对王荣的询问笔录)、测绘委托书及宗地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证明处罚的事实清楚、处罚恰当。被申请执行人听证时表示其仅是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原审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擅自将工业用地上房屋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汽车销售,改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响水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再审中,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养蜂场称:1、原审裁定认定响水国土局认定其“将工业用地上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汽车销售,改变了约定的土地用途”,即作出准予响水国土局收回该幅土地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响水国土局于2013年2月17日对其作出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响水国土局作出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交还土地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建筑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人为造成房地两权分离。原审申请执行人响水国土局称:1、我局于2013年2月19日送达了养蜂场的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养蜂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服从处罚,应予维护;2、我局在2013年8月19日的法定期间内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养蜂场在致函中也予确认,我局之后又出面致函响水和阜宁法院,目的是敬请予以重视加大执行力度。再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响水国土局作出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盐城市田园养蜂场在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还非法改变用途的395.1平方米土地;2、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1853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2月19日,响水国土局向养蜂场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5日,响水国土局作出响国土罚催(2013)第2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说明该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2月19日送达,要求养蜂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6日,响水国土局向盐城市田园养蜂场送达上列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养蜂场送达审查申请书及诉前协调意见书。2014年4月1日,响水国土局书面对养蜂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答复中,陈述于2013年9月29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认为,响水国土局于2013年2月19日向养蜂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代相应复议权利及诉讼权利,养蜂场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上述权利,但养蜂场未提出复议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响水国土局应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响水国土局于2013年9月6日才向养蜂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而催告期满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响水国土局的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院原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二、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响国土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李晓亭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律、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理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