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青与陈永峰、朱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苏青。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峰。委托代理人朱琳,(系被告陈永峰配偶)。被告朱琳。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何耀华。被告何耀华。被告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法定代表人何凯被告何凯。原告苏青与被告陈永峰、朱琳、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汤立芳,被告陈永峰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青诉称,被告陈永峰与被告朱琳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陈永峰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峰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永峰结欠原告借款470万元,由被告陈永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已由被告陈永峰出借给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永峰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借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期未还,原告可追偿全部债权。此后,被告陈永峰未按借条上的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陈永峰借原告470万元,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何耀华、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为借款担保,该借条明确借款已出借给上述被告,借条也明确了借款的利息以及归还时间;2、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委托其妻子朱婵娟从招行账户汇入工行账户150万元,原告委托其亲戚陈亮从工行卡汇入陈永峰工行卡320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把钱借给被告陈永峰;3、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陈���峰、朱琳系夫妻关系。5、原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苏青与朱婵娟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峰、朱琳辩称,朱盼盼与苏青确实借钱给陈永峰,陈永峰确实借钱给何耀华,有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苏青与被告陈永峰曾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峰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永峰结欠原告借款470万元,并由被告陈永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借款已由被告陈永峰出借给被告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另借款约定月息3%或按实际天数结算。被告陈永峰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借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期未还,原告可追偿��部债权,并由被告陈永峰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陈永峰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苏青于2015年3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永峰与被告朱琳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峰先后向原告苏青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永峰结欠原告借款4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永峰与被告朱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及范围,依法应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青借款4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琳对被告陈永峰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对被告陈永峰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陈永峰、朱琳、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何耀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何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