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唐营村面临搬迁,被告人唐某丙与被害人唐某甲因搬迁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5日、7月6日唐某丙与唐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发生冲突。2012年7月7日上午9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唐某丙带领四十余名男青年(有人手持棍棒),先至唐某甲之子即被害人唐某乙的卫生室,砸毁门窗玻璃等物品,又至唐某甲家中砸毁锅碗瓢盆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与唐某甲被损毁的物品于2012年7月7日基准日时总价格人民币2845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频录像说明及视频录像截图、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诉称:被告人唐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当庭表示愿意按鉴定价值的两倍缴纳赔偿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就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因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唐营村的搬迁问题,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唐某丙与村民唐某甲产生矛盾,2012年7月5日、7月6日唐某丙与唐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发生冲突。2012年7月7日上午9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唐某丙带领四十余名男青年(有人手持棍棒),先至唐某甲之子即被害人唐某乙的卫生室,砸毁门窗玻璃等物品,又至唐某甲家中砸毁锅碗瓢盆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与唐某乙被损毁的物品于2012年7月7日基准日时总价格人民币284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损毁的物品价值,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4日委托原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于2012年7月7日基准日时总价格为人民币284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丙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丁、唐某戊、李某甲、胡某甲、唐某己、唐某庚、胡某乙、李某乙、唐某辛、唐某壬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录像说明、视频录像截图、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唐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纠集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合理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经济损失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