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贤君诉李帅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君,李帅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贤君,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帅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杨贤君诉被告李帅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帅武所有的位于自来水原办公楼改造住宅楼1单元602室楼房一处进行了查封,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帅武为原告杨贤君出具借据一枚,金额33100元,借据中注明,此款为被告李帅武向案外人史金借款,原告杨贤军提供担保,同时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李帅武为原告杨贤君及案外人高海宾出具借据一枚,金额30000元,借据中注明,此款为被告李帅武向案外人张恩国借款,原告杨贤君及案外人高海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30‰,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另查明,上述两枚借据均为原告杨贤君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李帅武为原告杨贤军出具,此款被告李帅武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帅武追偿其代为支付的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武偿还原告杨贤君借款本金631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3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