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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强与冯家明,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冯家明,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冯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冯朝文,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家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姜燕,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冯强诉被告冯家明、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朝文,被告冯家明、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77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强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家明向我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冯家明再次向我借款13.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冯家明均拒绝偿还。由于被告冯家明向我借款时,被告姜燕与被告冯家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冯家明辩称,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姜燕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3.5万元,系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底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因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姜燕辩称,被告冯家明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即使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我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家明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4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家明按月利率3%计算了从2014月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后,由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出具借款13.5万元的借条一张。当天,被告冯家明收回前述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另查明,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姜燕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冯家明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条二张、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余13.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计算的借款利息,并非原告实际借款给了被告冯家明,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冯家明偿还其借款63.5万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明确过高,可由被告冯家明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冯家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姜燕与被告冯家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燕亦未举示该债务属被告冯家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姜燕抗辩主张系被告冯家明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家明、姜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家明、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075元,财产保全费3777元,共计8852元,由被告冯家明、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