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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勋与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张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7号-1-1。法定代表人王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新,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自由职业。上诉人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被上诉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张勋与被告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设备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被告的电暖器和电地热,第五条约定先款后货原则。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协议届满自动终止。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必须付三万元订金,在原告首次提货时中可冲抵货款。2012年3月2日,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华大供暖设备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订金和货款合计55,000元,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供货,但被告没有依约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订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4,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针对55,000元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5,000元不属实,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25,000元的银行汇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勋货款及订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张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张勋作为一级代理商,年销售额为10,000台电暖气,1000套电地热,首次提货不低于500套,第一次订货支付货款至少是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所发的货物样品的款项至今未付。2、原审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25,000元系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此款是在上诉人的刷卡机上刷的卡,是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而非货款。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一笔刷卡还款是25,000元,另一笔刷卡还款是45,000元。被上诉人张勋不同意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上诉人诉称第一笔货款必须是250,000元没有根据,其所刷卡支付的款项就是货款,其已将订货单交付给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而是上诉人无货可供为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暖设备销售合作协议书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对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后其不仅支付了30,000元定金,还支付了25,000元货款,因为上诉人无货可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刷卡机所支付的25,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其所还的借款,此外被上诉人还通过刷卡机还上诉人借款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订货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订货单或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为此不是上诉人无货可供,而是被上诉人违约。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发了一些样机,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争议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依约供货,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张勋货款及订金55,000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谢淑萍审判员  毕继君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彩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