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某,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卢某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袁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2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兴工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第一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04.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事故发生后,第二、第三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仍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61,232.3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2250元。上述1-3项合计64,652.3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余额54,652.30元中60%即32,791.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余款21,860.9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进行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5日,为6573.3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2,12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于法不悖,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必要,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另,该项中原告主张的以购货单位为“盛世君安滨湖店”的拐杖费用8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4-9项合计67,01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免责部分,故由第三被告承担60%即1380元,余额9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1、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1200元,余额18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11,188.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1,188.70元、第一被告赔偿23,980.90元、第二被告赔偿180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820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23,980.9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各项损失92,988.7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8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第一被告负担528元,第二被告负担792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