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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圆与徐慧欢、徐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圆,徐慧欢,徐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方圆。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欢。被告:徐路红。原告方圆诉被告徐慧欢、徐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欢、徐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慧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被告徐路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慧欢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路红也未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徐慧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徐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慧欢、徐路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慧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路红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慧欢向原告方圆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路红自愿为被告徐慧欢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方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方圆提供借款,被告徐慧欢收取借款,双方不另行出具收付凭证。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慧欢未按约返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路红自愿为被告徐慧欢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方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路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慧欢负担,被告徐路红连带负担。原告方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慧欢、徐路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