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丽诉被告孔素英、丁成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丽,孔素英,丁成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培丽,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素英,女,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丁成波,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王尤村*楼**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丽诉被告孔素英、丁成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素英、丁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被告孔素英驾驶归被告丁成波所有的豫NM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38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王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十字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因被告孔素英不同意赔偿,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6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素英、丁成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法庭查证属于我公司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是否给原告有垫付款,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孔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院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6473.29元;4、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7、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从证据上看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8天;对证据4,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评估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7,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要求过长,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应不超过90天;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减,以20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素英、丁成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被告孔素英、丁成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13时,被告孔素英驾驶归被告丁成波所有的豫NM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38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王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十字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M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6473.29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培丽右侧第一、二及左侧第一、二前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大约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6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10级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孔素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孔素英负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豫NM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孔素英承担3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473.29元;2、误工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部位,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70元/天×100天);3、护理费7020元(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90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44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43445.49元(医疗费64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用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丽损失434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孔素英负担900元,原告张培丽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