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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顺喜与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喜,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喜,男。委托代理人胡勇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颜贵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婕,女。上诉人杨顺喜与上诉人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科天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顺喜与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克扣工资及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诉人杨顺喜的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提交的经上诉人杨顺喜确认的工资条,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在2013年2月、9月、10月向上诉人杨顺喜发放的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理由,故应予以补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及上诉人杨顺喜上诉主张超过部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诉人杨顺喜存在加班情况,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诉人杨顺喜的具体考勤情况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上诉人杨顺喜的银行流水清单,结合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转账工资数额一致,工资条上显示的加班时数与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数亦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已足额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顺喜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不属法定工资范畴,应由主张者举证。上诉人杨顺喜对其主张的在职期间存在年终奖3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杨顺喜自2013年10月9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3年10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诉人杨顺喜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整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无须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高温津贴及数额。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杨顺喜工作场所的温度已降至33摄氏度以下,故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六,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与上诉人杨顺喜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杨顺喜单方解除。因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杨顺喜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杨顺喜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华科天信公司应向上诉人杨顺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对此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顺喜提出的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杨顺喜与上诉人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顺喜与上诉人深圳市华科天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