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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高安市独城镇华硕陶瓷厂电动车专用停车棚内停放电动车时,发现旁边游某祥的一辆棕色立马牌电动车上钥匙没有拔走。当时龚某某就想可以把这辆电动车偷回家自己用,因为要上晚班(晚班时间22时至次日早上8时),明日早上8点再来偷恐怕已被车主骑走。龚某某便把这辆立马电动车骑到华硕陶瓷厂行政办公楼前藏起来,并把钥匙拔掉。4月29日早上8时许,龚某某下班后就来到华硕陶瓷厂行政办公楼前,将事先藏好的电动车骑回了家。事后,龚某某得知自己盗窃电动车已被发现,4月29日上晚班时将所盗电动车骑回陶瓷厂归还车主游某祥。后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祥的陈述、证人熊某华、潘某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43号价格鉴定结论、高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已返回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