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柱与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柱,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王正柱,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国,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正柱与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柱诉称,原、被告均居住于宜川二村,是邻居,相识十几年之久。期间,被告经常会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有时出具借条,较小数额一般不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有拖延,但都归还。2013年2月,被告以帮朋友忙为由欲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从附近工商银行取款1万余元加上身边现金,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4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嗣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元,未出具借条。该款被告亦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朋友未还钱为借口一直拖延。现双方因该借款已发生口角,且借款已临近2年时效,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4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国平辩称,和原告的关系无异议。只认可有借条的2万元,另4000元借款不认可。2万元真正使用人是双方的邻居案外人郑国龙。当时郑国龙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要被告作担保。被告同意,所以在2013年2月21日,三人均在场情况下,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点清后直接交由郑国龙,郑国龙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是次日补具借条给原告的。该2万元,被告同意归还,因郑国龙至今未还款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无法还款给原告。被告亦同意三人一起解决此事,由郑国龙直接还款给原告,同时作废所有借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抗辩意见,并提供了郑国龙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已核)。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表示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邻居。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4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归还,但表示要待案外人郑国龙还款给被告后其才能向原告还款,原告未允。本案借条双方系原、被告,被告出具该借条系其对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的确认,被告不能以第三方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借条中亦未对债务的履行附条件,现借期已满,被告应尽快向原告履行2万元还款之责。至于被告与郑国龙间的借贷,被告已有郑国龙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完全可以向郑国龙主张债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4000元债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黄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正柱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王正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元,由原告王正柱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黄国平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