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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王秀萍,女,出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麓泰公司)。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富麓泰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忠(又名张小飞),男,出生于1959年9月2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王秀萍诉被告富麓泰公司、张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萍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萍、被告富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3%,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有被告富麓泰公司印章和张建忠签名。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底,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8月23日《借款协议书》、收据(No0544533)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富麓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富麓泰公司是张国庆一手操办的,张建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建忠辩称,原告起诉由本人和富麓泰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富麓泰公司、张建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富麓泰公司目前登记成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富麓泰公司、张建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忠系被告富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富麓泰公司向原告王秀萍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款协议书的尾部落款有王秀萍和张建忠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富麓泰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富麓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底,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建忠自愿与富麓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属过错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底属实,之后的利息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富麓泰公司已经注销的辩驳理由,经向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证实该企业处于登记成立的存续状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富麓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