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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平与徐晓明、钱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徐晓明,钱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高平。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明。被告钱锷娟。委托代理人官建国,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诉被告徐晓明、钱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吴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钱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徐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2年5月底之前还清,而被告钱锷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晓明出具的借条签名。可之后被告徐晓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又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晓明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二、判令被告徐晓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钱锷娟对被告徐晓明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锷娟辩称:1、钱锷娟与徐晓明不是朋友关系,仅是工作关系,没有为徐晓明担保的经济利益基础。2、钱锷娟在借款时不在现场,没有劝说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晓明,也没有为借款进行担保,也没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徐晓明串通为恶意转移债务书写了借条,并骗取钱锷娟提供保证,故钱锷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该借条是徐晓明在被原告看管两天的情况下重新书写的,并对被骗到现场的钱锷娟实施了威胁。3、据徐晓明向钱锷娟陈述,原告所借款项是高利贷,实际借款金额是15万元,被告钱锷娟不应当为违法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徐晓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借款实际是因为购买设备产生,设备所有权也变更为徐晓明。4、被告徐晓明与他人串通实施合同诈骗,造成被告钱锷娟房屋被拍卖,为此,被告徐晓明被奉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钱锷娟的诉请。被告徐晓明辩称:被告徐晓明确实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2月20日被告徐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平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归还日期到2012年5月20日止。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2年4月底还款10万元正;2、在2012年5月底还款14万元正。同时被告钱锷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晓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给被告徐晓明202,9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晓明。可之后,由于被告徐晓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晓明催讨又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钱锷娟虽称被告钱锷娟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在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实际上在2012年2月20日借条之前还有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上被告钱锷娟仅仅写明“督促徐晓明还钱”。但该陈述遭原告否认,而之后被告钱锷娟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徐晓明于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批准逮捕。庭审中,被告徐晓明虽称曾归还原告9,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徐晓明归还的9,0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无关,该款系被告徐晓明归还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并提供了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晓明和钱锷娟出具的还款计划。对此,被告钱锷娟称该还款计划是因为被告徐晓明拖欠原告亲属工资引发的,且同样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钱锷娟提供的判决书、协议书、立案通知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明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被告徐晓明出具的借条、原告给付凭证及被告徐晓明自认佐证,被告徐晓明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徐晓明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明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徐晓明是否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之问题,虽然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徐晓明的还款9,000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徐晓明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予清偿,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钱锷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之问题。由于被告钱锷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钱锷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晓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保证徐晓明此款还清系受原告及其亲属胁迫情况下所写之事实,且原告与被告钱锷娟对担保形式未予明确,故被告钱锷娟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钱锷娟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借款24万元;二、被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4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钱锷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被告徐晓明理应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徐晓明、钱锷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