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章志文、章汉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章志文。被告章汉清。被告谢小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被告章志文至2015年4月1日止结欠其信用卡项下本金143850元、利息1243.55元、滞纳金739.53元,合计145833.08元;被告章汉清、谢小红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章志文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45833.08元以及欠款本金14385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无锡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承担。被告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45833.08元以及欠款本金14385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章志文名下的苏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为1608.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共同负担(无锡工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章志文、章汉清、谢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