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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丙,广西南宁市,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南宁市五里亭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装修用的“打钉枪”,后对该枪进行了改装,使改装后的枪支全长830㎜,枪管长710㎜,枪管内直径8.4㎜,弹膛内直径为5.5㎜。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文林村定了坡,与村民林某乙发生争执后持该枪支到现场并鸣枪,意欲吓唬林某乙。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林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携涉案枪支及子弹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麻碧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