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仁喜与陈瑞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仁喜,陈瑞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仁喜,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仁喜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冯仁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冯仁喜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冯仁喜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冯仁喜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均由冯仁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德 道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