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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金水诉被告谢英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水,谢英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谢金水,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谢英优,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谢金水诉被告谢英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水及被告谢英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水诉称,一、被告在(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诉讼期间,目无政府和法律,有一天晚上派其堂兄弟三人上门威胁恐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和恐惧,常常做恶梦并在睡梦中惊醒,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非常猖狂接二连三损毁原告3棵中桃树、11棵小桃树、3棵中李树、30棵小杉树,按大广高速补偿标准,中桃树每棵500元,小桃树每棵300元,中李树每棵80元,小杉树每棵10元,合计人民币5340元。原告亲自质问被告为什么损毁原告的桃树,被告辩称保持原状,原告向村维稳主任汇报此事,他说损毁前被告打过电话告诉他要损毁原告的桃树,原告也向派出所报过案。被告谢英优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派人去恐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是叫兄弟去通知原告协商山林的处理事宜,当时有其他人在场。二、被告只拔了原告6棵小桃树和3棵中桃树,没有拔原告的杉树和李树,杉树是谢见銮的,李树是被告自己的。这些桃树是(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合议庭成员到现场勘查后,原告才种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水在上世纪开始在连平县上坪镇西坪村下岭担柴坑山场上开荒并种植了黄豆、番薯等作物,2012年,被告谢英优父亲认为其是争议山场的权属人,并持有证号为316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了在争议山场发展养猪和种植业,向原告方提出要收回该林地使用权,原告谢金水认为该林地是其自己开荒,争议林地是被告父亲与谢鹤鸣共有,谢鹤鸣持有证号为342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原告不肯给被告收回林地使用权,从而引起纠纷,为此被告父亲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该案已另案处理)。2012年3月份,被告称为保持争议林地原状,将原告种植部分作物损毁。对于被损毁的作物种类和数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损毁了其种植的11棵小桃树、30棵杉树(刚种植不久)、3棵中李树(直径约3、4公分)、3棵中桃树(直径约3、4公分)。被告谢英优认为其只拔了原告种植的6棵小桃树和3棵中桃树,没有拔原告种植的杉树和李树。原告被拔的小桃树是2011年冬种植的,中桃树原告称是2009年12月种植的,而被告认为是原告于2013年移植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2014)河连法审监民再第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申请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西坪水库下岭争议山场图》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质证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被告双方对涉案林地发生争议前,原告谢金水已在该林地上种植了作物,这些作物应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占、破坏。因原、被告对原告种植作物的林地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谢金水不同意将该林地使用权交给被告父亲,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谢英优在纠纷发生后未保持克制,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而是将原告在该林地上种植的部分作物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大广高速补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是在(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期间,法院告知双方需保持现状,但原告仍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被告父亲持有该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被告才拔掉原告种植的部分作物。但(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被告父亲向本院起诉的日期是2012年11月8日,被告拔掉原告作物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并且对于涉案土地案外人谢鹤鸣亦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东西北面界至相同,面积也同为3亩,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有(2014)河连法审监民再第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被损毁的作物种类和数量,原告称有11棵小桃树、30棵杉树、3棵中李树(直径约3、4厘米)、3棵中桃树(直径约3、4厘米),被告只承认拔了6棵小桃树和3棵中桃树。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所称的种类和数量,原告表示由于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认可按被告承认的事实赔偿其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拔了原告种植的小桃树6棵、中桃树3棵,参照连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连府办【2012】37号《印大广高速公路连平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果树的补偿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中桃树(直径3、4厘米)300元/棵×3棵=900元;小桃树(2011年冬种植):2元/棵×6棵=12元。合计912元。原告主张被告叫人威胁恐吓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费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英优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2元给原告谢金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英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涛审 判 员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