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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伟才,曹送基与任东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才,曹送基,任东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伟才。原告曹送基,(身份证号码:440921198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任东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伟才、曹送基诉被告任东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才、曹送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任东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任东同驾驶粤A×××××号牌普通客车由贵子绿湖往贵子旧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信宜市贵子镇旧车站桥头路段时,与对向由张伟才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曹送基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伟才、曹送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信公朱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东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才、曹送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伟才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并于当天又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手小指离断伤;5、左腓骨骨折;6、左尺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张伟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由于伤势较重,同日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照顾护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伟才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Ⅷ(八)级伤残。原告曹送基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并于当天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信宜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髋臼多发骨折;2、左侧股骨头凹撕脱性骨折;3、左膝部、左小腿、右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5、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曹送基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由于伤势较重,同日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照顾护理。2015年1月5日,曹送基又被转送到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5年3月10日,原告曹送基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伟才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44.73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护理费2760元;5、伤残赔偿金70015.86元;6、鉴定费2263.6元;7、误工费13699.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999.98元;10、交通费6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0100.63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44631.43元,被告方共需赔偿112469.2元给原告张伟才。本次事故给原告曹送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24.69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护理费8640元;5、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7、鉴定费2145.3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78.46元。以上各项合计99822.15元,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方还需赔偿91822.15元给原告曹送基。由于肇事的粤A×××××号牌普通客车车主吕腾绍已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任东同共同赔偿204291.35元给两原告(张伟才112469.2元,曹送基91822.1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东同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项目,如果有证据支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除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答辩状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吕腾绍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现场查勘未对该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拍摄核对,请求法院核对相关信息,并补充行驶证复印件给我司。2、本案摩托车驾驶员张伟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过错明显,交警的责任事故认定我司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从原告张伟才提供的证据未见其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法票,请伤者补充以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两伤者均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张伟才发生事故时20岁,是否为在校学生不明确,不应支持两者的误工费。5、两伤者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和护理票据,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两伤者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7、关于交通费,未见伤者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该部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伟才的摩托车损失应按照发票报销,未见修车发票,请求原告补充。诉讼中,原告张伟才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张伟才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耀金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任东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才、曹送基不承担事故责任。3、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证明任东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单证明粤A×××××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共10页,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复印件共9页;住院病历证明张伟才受伤后相继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以及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张伟才出院时医生的诊断意见及医嘱。5、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5页,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6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张伟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和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张伟才复查所花费用。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任东同支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张伟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ⅤⅢ(八)级伤残,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证明张伟因评残所花的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这些费用都系由原告垫付。7、摩托车维修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张伟才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摩托车所花费用。8、张伟才补充提交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伟才就医以及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曹送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XX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信宜市公安局贵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送基的身份信息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曹送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曹文杰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出生信息。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2、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等复印件共16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曹送基出院时医生的诊断意见和遗嘱,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曹送基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出院结账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曹送基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所花费用及每天用药情况,在玉林骨科医院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任东同支付,在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曹送基垫付。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检查费发票复印件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送基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证明曹送基进行伤残评定所花的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任东同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东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两原告起诉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任东同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子绿湖往贵子旧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贵子镇旧车站桥头路段时,与对向由张伟才驾驶车牌号为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曹送基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张伟才、曹送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朱砂中队作出信公朱认字(2014)第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东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伟才、曹送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伟才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后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由于伤势较重,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小指中段骨折残端缝合术后;5、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7、全身多处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张伟才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壹人。原告张伟才于2015年3月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张伟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Ⅶ(八)级伤残。原告曹送基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包扎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同日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曹送基又转院至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原告曹送基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曹送基于2015年3月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曹送基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伟才是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耀金护理,护理人张耀金是农业户口。原告曹送基是农业户口,护理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也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东同共垫付了57250元给原告张伟才,垫付了21000元给原告曹送基。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任东同垫付的数额予以确认。肇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的所有人是吕腾绍,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东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准:一、原告张伟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44.73元。根据原告张伟提供的信宜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核准原告张伟才共花费医疗费为50821.71元,原告请求44744.73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原告张伟才两次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张伟才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的实际标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84.67元。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人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22天=1484.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263.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以及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70015.8元。原告张伟才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166。3元/年×20年×30%=70015.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2496.94元,原告张伟才属农业户口,两次共住院22天,误工费可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住院22天+出院后15天),即24632元/年÷365天×(22天+15天)=2496.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3天(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半年)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认为支持9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了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1999.88元。由于原告张伟才提供了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1-3项损失合计49944.73元,4-9项合计85861.01元,第10项为1999.88元,总合计137805.62元。二、原告曹送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24.69元。原告提供信宜市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和信宜市广仁骨科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发票,本院核准原告曹送基共花费医疗费为16926.65元,原告请求13824.69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原告曹送基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原告曹送基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的实际标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2429.46元。原告曹送基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36天×1人=2429.4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应当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伤残鉴定费2145.3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以及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46677.2元。原告曹送基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3441.73元。原告属农业户口,一共住院36天,误工费可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51天(住院36天+出院后15天),即24632元/年÷365天×(36天+15天)=3441.7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的实际标准,本院认为支持6000元为宜,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了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78.46元。原告曹送基发生交通事故时,需原告抚养的只有儿子曹文杰。曹文杰于200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需抚养的年限为11年零8个月。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原告共需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2人×11年+8343.5元/年÷12月×20%÷2人×8月=9734.08元。原告请求9678.46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1-3项损失合计19424.69元,9-10项合计70972.15元,总合计90396.84元。关于原告张伟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A×××××号小型普通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吕腾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东同负担。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张伟才、曹送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按比例作出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本院核定张伟才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9944.7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85861.01元;财产损失为1999.98元。曹送基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9424.6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70972.15元。张伟才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9944.73元+曹送基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9424.69元=69369.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张伟才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所占比例为72%(49944.73÷69369.42),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7200元;曹送基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所占比例为28%(19424.69÷69369.42),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2800元;张伟才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85861.01元+曹送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70972.15元=156833.16元,张伟才、曹送基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张伟才的伤残赔偿金额所占比例为54.75%(85861.01÷156833.16),应获得伤残赔偿费用为60225元;曹送基的伤残赔偿金额所占比例为45.25%(70972.15÷156833.16),应获得伤残赔偿费用为49775元。原告张伟才的财产损失1999.88元,并没有超出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424.88元[医疗费7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225元+财产损失1999.88元]给原告张伟才,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任东同承担137805.62元-69424.88元=68380.74元,扣除被告任东同已经支付的57250元,被告任东同还需赔偿68380.74元-57250元=11130.74元给原告张伟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575元[医疗费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9775元]给原告曹送基,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任东同承担90396.84元-52575元=37821.84元,扣除被告任东同已经支付的21000元,被告任东同还需赔偿37821.84元-21000元=16821.84元给原告曹送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9424.88元[医疗费7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225元+财产损失1999.88元]给原告张伟才。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575元[医疗费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9775元]给原告曹送基。三、限被告任东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130.74元给原告张伟才。四、限被告任东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6821.84元给原告曹送基。五、驳回原告张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任东同负担299元,由原告张伟才负担341元,由原告曹送基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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