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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马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马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南场村苏锡西路184号。法定代表人徐夫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碧波支路4、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达公司)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寅、姜杰,被告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新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雨、沈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泰公司诉称:其公司出资为飞云公司建造房屋,与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已构成代建法律关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飞云公司取得房屋和附属物所有权,新华达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应当向其公司偿付投入的成本。现要求:1、飞云公司立即给付款项10168900元,具体的金额按照评估鉴定的结果确定;2、新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承担。被告飞云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亿泰公司协商过合作建房,更没有与亿泰公司签订合作建房的协议;2、亿泰公司与新华达公司之间如何合作建房,其公司不清楚;3、据其公司所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未领取房产证,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综上,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新华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请求法院驳回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飞云公司经批准在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8号地块建设厂房,2003年3月24日,上述地块变更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地块。2003年10月8日,飞云公司办理证号为锡新国用(2003)字第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地块。2006年10月8日,飞云公司与新华达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上述土地,建造工业厂房建筑面积约9700平方米,审批手续由���云公司负责办理,新华达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后续建设资金,联系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飞云公司与新华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有建设审批手续按飞云公司名称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由新华达公司负责,所有费用由新华达公司承担,飞云公司协助办理。2007年3月14日,新华达公司以飞云公司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约9746平方米。新华达公司设计了厂房图纸,并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了部分基础。2008年,亿泰公司与新华达公司协商,由亿泰公司在上述建设用地上建造厂房,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2008年10月10日,飞云公司与无锡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飞云公司委托无锡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车间工程的图纸设计工作��设计新建车间面积8513.03平方米。图纸建设单位为飞云公司(亿泰公司),亿泰公司于2009年与苏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苏南公司按设计图纸承建车间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1日,亿泰公司以飞云公司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约6557.51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约6557.51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09年底施工完毕,其中土建工程由苏南公司承建,钢结构屋顶由亿泰公司自行建造(施工单位须有相应资质,亿泰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另亿泰公司在涉案厂房内建造80T双梁行车2台、63T双梁行车2台、10T双梁行车6台(由亿泰公司自行设计建造,并办理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但未办理使用许可证)。工程建设完工后,亿泰公司与苏南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2月亿泰公司自行委托,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进行评估,房屋及10T单梁行车6台评估价值为10168900元。因双方产生纠纷,涉案房屋由新华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以江苏中宝钢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晟,系周国平儿子)名义出租给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现房屋在新华达公司实际控制之下。亿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飞云公司的申请,通知新华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亿泰公司的申请,变更新华达公司为被告。另查明:亿泰公司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68.15平方米(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测量),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亿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2009年5月工程造价价格为9204504.4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8016916.44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569201.06元,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等规费618386.95元,工程排污费等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但亿泰公司实际未交纳)。2013年6月工程造价价格为11378394.05元。2009年5月行车设备(有证)价格为3500804元,行车设备(无证)价格为1338991.2元。2013年6月行车设备(有证)价格为3380542元,行车设备(无证)价格为1344468.56元。又查明:2010年5月17日,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飞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8号地块擅自接建厂房,接建建筑面积为1944平方米,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责令飞云公司收到决定书后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但飞云公司实际未予以拆除。经向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违章部分长81米,宽24米,面积为1944平方米。关于行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认为:亿泰公司在生产环节已办理生产许可证,在设备生产后,如安装使用需报检,出具相应报告,并办理使用许可证。在案件审理中,新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投入情况:1、支票存根三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土地款300万元;2、支票存根一张、本票委托书两张、汇款凭证一张、银行本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中宝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代付剩下的信誉保证金、支付固定利息;3、缴税付款凭证五张和收据两张,证明中宝公司代付2007-2011年度的土地契税;4、提交发票三张,证明其公司支付了进场托运建筑垃圾及开工清河污土费224632.75元;5、发票及支票存根各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地平做灰土工程款118811.68元;6、发���四张和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石灰款187429.58元,付款证明一份,证明中宝公司支付170500元石灰款;7、支票存根一张,证明代为支付河道打三七土款15万元;8、证明一份,证明中宝公司支付了打桩费10万元;9、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7万元;10、结算凭证和承诺书各一张,证明中宝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25万元;11、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其公司支付监理费1万元;12、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支付绿化费8000元;13、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支出移剪板机、折边机基础混凝土费11000元;14、支票存根一张,证明支付给苏南公司开工费3万元;15、结算单两张,证明中宝公司在20亩土地上共投入2095215元,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涉及厂房建造的部分费用为962374.01元,其中进场托运建筑垃圾及开工清河污土费224632.75元票据为货运代理费、��务费,170500元石灰款无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设计合同及图纸、租赁合同、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飞云公司与新华达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亿泰公司与新华达公司协商由其来建造厂房,新华达公司表示同意。因当时两家单位关系密切,故未签订书面协议。尽管飞云公司称其公司从未与亿泰公司协商过合作建房,但亿泰公司是以飞云公司名义委托他人设计工程图纸,也是以飞云公司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飞云公司应当知道亿泰公司参与进来在其公司土地上建造房屋,况且在亿泰公司建造房屋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因此,亿泰公司与新华达公司及飞云公司之间可视为合作建房关系。房屋建造完工后,因亿泰公司与新华达公司产生纠纷,所建房屋由新华达公司实际占有,并将厂房出租收益。现亿泰公司要求返还其投入的建房资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土地由飞云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房屋由新华达公司实际占有,故应由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共同返还亿泰公司相应款项。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应按2009年5月建造厂房的造价返还亿泰公司,造价范围为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8016916.44元,措施项目计价569201.06元,合计8586117.5元。因新华达公司完成部分基础,关于���华达公司对房屋的投入,根据双方施工情况,对于其涉及土建部分的投入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照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新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新华达公司支出地平做灰土工程款118811.68元、石灰款187429.58元、河道打三七土款150000元、打桩费100000元、移剪板机、折边机基础混凝土费11000元合计567241.26元属于土建部分的费用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关于进场托运建筑垃圾及开工清河污土费224632.75元,新华达公司提供的票据为货运代理费、服务费,且未有证据证明与建造涉案房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新华达公司主张的170500元石灰款,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新华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内,部分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厂房内所建造的行车,属于厂房附属设备,应一并处理,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应支付亿泰公司行车的相应款项,现基于行车是亿泰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建造,在建造环节已办理了生产许可证,但未办理使用许可证,本院综合考虑行车有证及无证价格的差异,酌定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按2009年5月有证行车价格的60%即2100482.4元支付相应款项为宜。飞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未领取房产证,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要求驳回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新华达公司辩称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请求驳回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本案所涉房屋未竣工验收,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及违章部分房屋,可在实际造成损失后,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飞云公司、新华达公司应支付亿泰公司投入的工程造价款8018876.24元及行��作价款2100482.4元,合计1011935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0119358.64元。二、驳回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3元、评估费70000元,合计152813元,由江苏亿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无锡市飞云球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华达印机有限公司负担15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建春审 判 员  胡正建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光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