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东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明(绰号“都毕”),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东明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德路021号家中容留马某、农某、陆某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赵东明家中的桌子上查获用于吸毒的锡纸(1号、2号、3号、5号)、打火机、冰壶及可疑毒品外包装(4号)。经鉴定,公安民警抓获的1号和3号锡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5号锡纸和4号可疑毒品外包装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东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东明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东明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德路021号家中容留马某、农某、陆某等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赵东明家中的桌子上查获用于吸毒的锡纸(1号、2号、3号、5号)、打火机、冰壶及可疑毒品外包装(4号)。经采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和吗啡检测试剂)尿检,被告人赵东明和吸毒人员马某、陆某、农某等人均呈阳性。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抓获的1号和3号锡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5号锡纸和4号可疑毒品外包装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赵东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农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天等县看守所天看刑释字(2014)00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01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东明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东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黎婵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明,男,1971年11月8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德路021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赵东明(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明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黎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