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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鲁、李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鲁,李霞,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运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琳(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霞,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鲁、李霞、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李霞、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鲁、李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07号],被告张鲁、李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期9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鲁、李霞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07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证据二、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款项收妥确认书、委托书,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张鲁指定的账户内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及担保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鲁、李霞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其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合法。被告张鲁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李霞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鲁、李霞以流动资金周转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07号]),被告张鲁、李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8.66‰。划款方式为委托支付,贷款发放后资金直接转入韩某在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的账户内。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三股东均同意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鲁的2000000元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将20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张鲁指定的韩某在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的账户内。被告张鲁、李霞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66‰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鱼台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凭证、款项收妥确认书、委托书、担保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鲁、李霞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鱼鲁通[个借字(2014)年第0007号]),被告张鲁、李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3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鲁指定的账户内,自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鲁、李霞未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鲁、李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张鲁、李霞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6‰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未偿还,所以,2014年9月21日为被告张鲁、李霞逾期还款之首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该二被告违约使用借款的证据,又因利息与罚息的总数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自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和罚息总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系对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并认可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所以,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鲁、李霞、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和罚息总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鲁、李霞追偿。四、驳回原告鱼台县鲁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张鲁、李霞、鱼台县汉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永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