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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孔某,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孔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舜猛,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在花都区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比较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较远,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双方常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彼此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感情日益淡薄。自2014年婚生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的生活也不闻不问,被告最后发展到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只好一人独自带小孩生活,小孩的日常生活开支都靠原告一个女子在苦苦支撑。被告还存在吸毒等恶习,平常性格变得非常暴躁,最后发展到经常不回家住,在外与那些社会上的人鬼混,同时被告还经常恐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朋友,对原告家人、朋友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心理造成不利的影响。更让原告无法原谅的是2015年4月9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采用暴力把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向花都区新华派出所报警处理,事后原告也至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情形,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彻底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双方现已分居,同时为了解决双方长期分居带来的痛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女儿杜某丙的生活费用至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暴力行为;4、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暴力造成原告受伤;5、广东省公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受伤照片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具体部位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我承认我和原告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要求见到原告的第三者。2、原告在花都没有房屋,原告的生活环境、工作性质对女儿成长不利,我不同意女儿交由原告抚养。3、我承认殴打过原告,但我没有吸食冰毒。被告没有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小孩一名:杜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9日报警并到花都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称其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沟通方式,没有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被告因猜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尚存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杜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携带抚养。现原、被告均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婚生女儿杜某丙尚年幼(未满2周岁),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可以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以使杜某丙在父母双方的关怀下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杜某丙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直至杜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孔某携带抚养,被告杜某甲每月支付杜某丙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直至杜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