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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恩溶诉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恩溶,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恩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恩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长宁住房局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徐恩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在外地工作,1958年私改时其合法房产中(原*市*路***弄***号、*号、*号及*号)有哪几间空房的相关材料”。长宁住房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331号-答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徐恩溶*市*路***弄*、*、*、*号(除*号二层北间)房屋全部出租,无相关空房资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路***弄***号二层西北间业主自用,属于空关房屋,但相关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长宁住房局于当日向徐恩溶送达了被诉告知书。徐恩溶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徐恩溶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长宁住房局作出被诉告知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故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原审认为,长宁住房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长宁住房局收到徐恩溶的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告知徐恩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长宁住房局经审查,告知徐恩溶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路***弄*、*、*、*号(除*号二层北间)房屋全部出租,无相关空房资料,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路***弄***号二层西北间业主自用,属于空关房屋,但相关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决定不予公开,并提供了《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长宁住房局所作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长宁住房局在作出被诉告知时未将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在文书中列明,存在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徐恩溶以其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徐恩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恩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恩溶诉称,被上诉人处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检索,被诉告知中明确了部分信息不存在,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被诉告知中的*号二层西北间与北间系同一部位;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申请受理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未制作或获取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等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宁住房局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上诉人徐恩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后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产中*号二层西北间系业主自用、空关房屋,其他房屋全部出租,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路***弄*、*、*、*号(除*号二层北间)房屋的空房资料,另根据相关规定本市公房资料被列为保密资料,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上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辩称*号二层北间与二层西北间为同一部位的意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中将收到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错误记载为“2012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关于未告知具体法律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指出,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恩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