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闯与被告吉林大丰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闯委托代理人梁丹华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所律师。原告王闯与被告吉林大丰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诉称,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合计价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约定欠款金额20000元,月息1分2厘,当时被告承诺几日内给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水稻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200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只是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合计价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标明欠款20000元,约定了月息1分2厘,被告一直未付此款。现被告同意按约定给付原告水稻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1.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如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一枚,双方约定了利率的给付标准,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丰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闯欠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灵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