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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靳东华诉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华,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靳东华,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环保局松花湖景区分局局长,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一社6车间。法定代表人:费建敏,董事长。被告:吉林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赵春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靳东华诉被告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吉林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光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年底购买由被告胜丰公司开发的吉林高新区胜丰小区3号楼2-5-20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光明公司管理物业。居住后不久,就发现逐渐有墙皮浸湿和脱落现象。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夏天发现客厅阳台的过梁混凝土脱落,已经露出钢筋。房屋出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光明公司,光明公司让原告去找胜丰公司,胜丰公司开始统一给修,可后来又不给修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修复房屋主体等缺陷,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其因维修造成的其他连带损失费用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光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从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请求赔偿的位置和损失的赔偿情况,原告的损失应该修缮出现问题的地方是在原告居住房屋客厅阳台的过梁,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之内,不属于物业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胜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房屋坐落在胜丰小区。2、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情况。3、损失费用明细,包括:租房费3000元/月;施工对地板造成的损失800元/㎡,估算20㎡,计1.6万元;家电损失(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的清理保洁费用)2000元;房屋折旧损失1万元/年,按5年计算,计5万元;利益补偿(没有享受完整居住房屋)5000元/年,按5年计算,计2.5万元。4、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证明阳台过梁水泥标号不够,造成渗水后腐蚀钢筋,导致不承重。被告光明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希望法院进行认定,因为有可能需要鉴定。证据3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法院可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确认,应该赔偿多少法院处理。证据4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2、4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光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确定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东华系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丰小区3号楼2-5-20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被告胜丰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成,被告光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涉案房屋客厅阳台的过梁出现混凝土脱落,露出钢筋及钢筋腐蚀等状况。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检测结果,L1室内一侧砼保护层大部分脱落,梁下主筋及箍筋外漏。L2与L1连接处的端部室内一侧砼保护层脱落,梁下主筋及箍筋外漏。2、L1、L2(去除装饰层部分)下部钢筋及箍筋锈蚀起皮,L1个别箍筋已锈断。该阳台L1、L2主筋均为带肋钢筋,钢筋肋已锈蚀殆尽。现场对现存钢筋直径(不含已锈断钢筋)进行了抽检,对抽检的钢筋除锈后结果为:L1下部钢筋直径为14.6mm,箍筋直径为6.1mm,L2下部钢筋直径为18.6mm。根据《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等级和除锈等级》(GB/T8923-1988)的有关规定,上述所检钢筋锈蚀等级为D级,即钢筋氧化皮已因锈蚀而全面剥离,并且已普遍发生点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告的房屋阳台过梁已受到严重损毁,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并形成安全威胁,被告胜丰公司既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者又是出卖者,作为开发建设者负有房屋质量保修义务,过梁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范畴,胜丰公司应承担终身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虽然该《办法》系约束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的行政规章,但购房者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商品房的开发者应当对住宅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胜丰公司作为房屋出卖者亦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综上,被告胜丰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胜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光明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光明公司与其存在的是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质量瑕疵无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丰小区号楼2-5-20房屋客厅阳台过梁部位予以修复至达到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为:《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涂装前钢材表面锈蚀等级和除锈等级》(GB/T8923-1988)以及其他相关国家标准。二、驳回原告靳东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吉林市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