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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宪起、董建宾等与张庆利、郜于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张庆利,郜于庆,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06号原告:董宪起(系死者赵春梅之丈夫)。原告:董建宾(系死者赵春梅之长子)。原告:董宝珠(系死者赵春梅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董宪起(系董建宾、董宝珠之父亲)。原告:李秀平(系死者赵春梅之母亲)。原告:赵万东(系死者赵春梅之父亲)。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利。被告:郜于庆。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商圣良,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告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与被告张庆利、郜于庆、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恒,被告张庆利,被告郜于庆和被告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圣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5分许,张庆利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4KM+94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赵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春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庆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利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郜于庆雇佣司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郜于庆辩称:我是鲁R×××××号、鲁R×××××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庆利是我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承担,超过商业险部分请法庭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郜于庆是鲁R×××××号、鲁R×××××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承担,超过商业险部分请法庭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张庆利的驾驶证、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信息,在真实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因张庆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5分许,张庆利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4KM+94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赵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春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庆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鲁R×××××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郜于庆为实际车主,张庆利为郜于庆雇佣司机,准驾车型为A2;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18时至2015年4月15日18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赵春梅,女,1972年7月7日出生,其生前在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赵春梅与董宪起系夫妻关系;董建宾,系死者赵春梅之长子,1997年10月11日出生;董宝珠,系死者赵春梅之次子,2007年3月28日出生;李秀平,系死者赵春梅之母亲,1937年2月14日出生;赵万东,系死者赵春梅之父亲,1941年1月9日出生;李秀平、赵万东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赵春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和户口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赵春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1705.50元(7962元×7.75年)。丧葬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年÷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赵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575.50元。原告生前在菏泽鲁西南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庆利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辆与赵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春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庆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赵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其余部分285575.50元(395575.50元-110000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应由赵春梅承担57115.10元(285575.5元×20%),被告张庆利负担228460.40元(285575.50元×80%)。郜于庆为实际车主,张庆利为郜于庆雇佣司机,应由郜于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车主,对被告郜于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利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228460.40元。被告郜于庆、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张庆利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春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宪起、董建宾、董宝珠、李秀平、赵万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春梅死亡的损失共计228460.40元。三、被告郜于庆、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张庆利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庆利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