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维川、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长毛),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郑维川、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英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与罗某、黄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小轿车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河背岭小区鸿福公寓A座附近路段,因车辆争道问题,与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口角、推搡。随后,赵某、陈某等人回到清溪镇清厦一出租屋处找来两把砍刀,回到鸿福公寓楼下路段将祝某砍伤。接报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将赵某、陈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祝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彭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应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与罗某、黄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小轿车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河背岭小区鸿福公寓A座附近路段,因车辆争道问题,与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口角、推搡。随后,赵某、陈某等人回到清溪镇清厦一出租屋处找来两把砍刀,回到鸿福公寓楼下路段将祝某砍伤。接报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将赵某、陈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祝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陈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祝某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祝某对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彭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审讯录像,被告人赵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陈某等人因为车辆争道的问题与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回去准备刀具,在看到只有两名女子仍在现场的情况下,仍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及刀砍,本案中被害人祝某不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等人容易因小事冲动进而伤人,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赵某、陈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陈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