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常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并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证据四: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五:远安县鸣凤镇汪家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支付被告40000元医药费以及1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曾在该院就诊。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并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曾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购买了康佳29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此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夫妻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表示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药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康佳29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京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袁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