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葛某某,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葛小战,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负责人韩涛,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希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葛某某系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学生,2014年10月17日,在课间活动期间,从单杠上掉下摔伤,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839.88元。经查,被告孔庄乡张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每年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的9月1日至2015年的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4.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849.28元。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夏邑县张店小学学在本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本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在校园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该险种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与国家农合报销项目相同。本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葛某某户口本、葛小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葛小战系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2、2014年10月28日张店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某某在被告夏邑县张店小学摔伤的事实。3、夏邑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摔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84.88元。4、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民委员会与孔庄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张店小学校方责任险投保花名册、孔庄乡财政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邑县张店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限额每人每年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邑县张店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全部赔付。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葛某某伤情已达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未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显示伤者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葛某某与葛晨晨系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曾用名才能证明该项,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该校办学资质来证明该校为国家认可的合法学校。该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是在学校摔伤,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为第二联医保联,不是第一联收据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经在其他地方报销花费,医疗费本公司不承担。且应当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根据病历及入院证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在学校发生,且病历中未显示伤者是在学校玩耍中摔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险种仅是本公司代表学校向伤者进行赔偿的义务,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仅是代为赔偿一方。精神抚慰金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核实,此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居住于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在学校投保名单上书写成葛晨晨)系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学生,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在学校操场活动时,从单杠上摔下受伤,被送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884.88元。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已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884.88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有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此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此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认为,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花费,依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664.4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构成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此项费用应确认为8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参考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认为,本项支出合理,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62549.28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就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就读的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原告葛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替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949.2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是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证据,其无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其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9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对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张店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