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1月28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6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村*区*号。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冯跃斌、李占威、王康操、刘敬周(均已判刑)、李达(在逃)等人在饶阳县东歧河村附近一输油管道内打孔盗窃原油。被告人李某受他人雇佣参与放哨三次,共得赃款1200元。期间,管线抢修造成输油管线停输、紧急抢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9037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同案人李华、刘敬周、冯跃彬、李加、王康操、李占威、宋磊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平县物价局安价鉴字(2013)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雇佣,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受他人雇佣,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负责放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