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中贵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贵,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中贵,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谷存存,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文理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家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中贵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贵、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存存、王家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中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张中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中贵负担。审判员 鲁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