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小亮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小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民族大厦*层。负责人宫国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小亮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亮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亮诉称,原告经营一辆桑塔纳出租汽车,系该车辆所有人,车牌为晋DTXX**,该车户挂靠在长治县鑫源出租中心,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载客自长治县沿长陵公路由北向南前往荫城,行至韩川路段时,由于后面的杨永春驾驶的晋DXXX**号东风牌大货汽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出租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2014年11月18日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小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9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杨永春驾驶车辆以秦卫文名义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人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原告陈小亮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永春驾驶晋DXXX**负全部责任,陈小亮无责任。证据(2)长治县鑫源出租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陈小亮的晋DTXX**号出租车自2012年7月20日至今挂靠于长治县鑫源出租中心。证据(3)晋DTX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证明:车辆挂靠在鑫源出租中心。证据(4)受损车辆定损明细单及修车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时间、维修费用,原告陈小亮车辆修理费为7204元,停运时间为21天。证据(5)交通票据5支。证明:因本案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6)秦卫文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信息单。证明:被告秦卫文给事故车辆晋D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小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不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小亮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小亮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小亮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亮经营一辆桑塔纳出租汽车(车牌为晋DTXX**),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户挂靠在长治县鑫源出租中心。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陈小亮载客自长治县沿长陵公路由北向南前往荫城,行至韩川路段时,由于后面杨永春驾驶的晋DXXX**号东风牌大货汽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出租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被告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小亮将车送至上海大众汽车4S店维修,维修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维修费用为7204元。杨永春驾驶的晋DXXX**号东风牌大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秦卫文,以秦卫文的名字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8日,原告陈小亮以与本案中的杨永春、秦卫文针对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陈小亮收到杨永春、秦卫文赔偿款5000元,原告陈小亮向本院提出对杨永春、秦卫文的撤诉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9日下发了(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小亮撤回对杨永春、秦卫文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8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小亮诉请侵权人赔偿其车辆的修理费、营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受损车辆定损明细单及修车发票,被告认可,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7204元,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1天。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事实存在,可按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751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4751÷365×21=3150元。原告陈小亮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本案中只有车辆受损,人身没有损伤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小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7204元、营运损失费3150元,共计10354元。2、原告陈小亮以与本案中的杨永春、秦卫文针对赔偿达成协议,以已收到赔偿款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杨永春、秦卫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但同时承担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时带来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晋D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陈小亮的晋DTXX**车辆损害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小亮各项损失共计10354元,与事故车辆晋DXXX**登记人秦卫文、事故车辆司机杨永春达成调解,秦卫文与杨永春赔偿原告陈小亮5000元,原告剩下损失5354元,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至于超出的3354元,则应由原告陈小亮承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而带来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亮车损2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陈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