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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晓敏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超,顾晓敏,陈世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沈辰祉,徐招娣,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超。委托代理人陈翠银,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敏。委托代理人陈翠银,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华。委托代理人陈翠银,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荣亚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辰祉。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招娣。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超、上诉人顾晓敏、上诉人陈世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徐汇支行)、被上诉人沈辰祉、被上诉人徐招娣及被上诉人上海福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柯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宫超、顾晓敏和陈世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银、秦文莉,上诉人陈世华、宫超,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荣亚男、韩芳,三被上诉人沈辰祉、徐招娣和福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行徐汇支行与宫超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宫超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经中行徐汇支行批准获得信用卡项下专向分期额度后,在中行徐汇支行指定的专用POS设备刷卡购买商品,并由中行徐汇支行在专向分期额度限额内代宫超向商户垫付相应价款。《协议书》还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同),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关于手续费,《协议书》中约定,宫超应在办理本业务时按中行徐汇支行不时公布的标准按每笔分期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付手续费。关于违约,《协议书》中约定,若宫超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起逾期,或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视为宫超违约,则无需经过中行徐汇支行通知或催告,宫超在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将视为全部到期,宫超应向中行徐汇支行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宫超申请将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的,应事先征得中行徐汇支行的专门批准,并根据该支行要求提供担保、签署有关担保文件并办理相应担保登记手续。若宫超未按约定用途、时间和方式使用中行徐汇支行核定的、用于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专向分期额度的,构成违约。同时,宫超还签署了《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一份,确认分期收取费率为7.5%,金额为47,250元,由其个人承担。同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注明,若宫超未能按时还款,有关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宫超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宫超还应赔偿中行徐汇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此后,中行徐汇支行向宫超发放了63万元,宫超签署了《业务交易单》及《签购单》予以确认。后因宫超未按约归还借款,中行徐汇支行为此于2014年7月24日和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行徐汇支行应支付律师费24,043元,并已于当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及陈世华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签署《担保函》各一份,确认为宫超向中行徐汇支行申请的63万元购旅居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透支息、滞纳金和中行徐汇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原审审理中,陈世华称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显示还有“施**”的签字字样,但之后经查证该签名非施**签署,中行徐汇支行因此也撤销了对施**的起诉,因此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电子邮件等证据,欲证实宫超据以申请信用卡的购车事宜并不存在,中行徐汇支行对此系明知,真实的借款是福柯公司最初向中行徐汇支行所申请的2,000万元,而中行徐汇支行违背了约定,仅发放了部分贷款,致使福柯公司的相关业务处于停滞状态,造成本案纠纷,但由于中行徐汇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作为信用卡申请人的宫超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等材料,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行徐汇支行也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时中行徐汇支行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宫超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交了相应的购车协议、支付凭证等材料,故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系争《协议书》无效的辩称,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中行徐汇支行与宫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相关信用卡协议中界定的内容为准。宫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宫超应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支付给中行徐汇支行。原审法院注意到,福柯公司曾自行设立过一个账户,存入了一定款项,而双方对该笔款项的金额、使用等未作任何书面约定,故现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冲抵了包括本案宫超在内的部分借款人的部分款项,此种做法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陈世华关于该笔款项不应为部分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辩称,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至于宫超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由于系争信用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宫超违约,需赔偿中行徐汇支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而中行徐汇支行又提交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且该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宫超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由于宫超与顾晓敏系夫妻关系,而本案系争债务既不属于中行徐汇支行与宫超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顾晓敏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宫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徐汇支行对此约定明知,由此,顾晓敏对宫超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陈世华关于在其签署的《担保函》上有案外人施**的签字系虚假,故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其确认了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陈世华所作出的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并不因其他人签字不具真实性而归于无效。至于陈世华还辩称,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其身体抱恙,且对《担保函》涉及的借款业务认知有误,因并无证据证实陈世华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其理应对已作出的系争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鉴于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及陈世华均签署了《担保函》,确认为宫超向中行徐汇支行申请的63万元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行徐汇支行要求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及陈世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宫超应归还中行徐汇支行本金220,819.98元;二、宫超应支付中行徐汇支行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透支利息23,097.44元,手续费及滞纳金68,250.59元,并支付以本金220,81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三、宫超应支付中行徐汇支行律师费24,043元;四、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及陈世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宫超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及陈世华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宫超进行追偿;六、顾晓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宫超之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6元,财产保全费2,310元,合计诉讼费5,646元,由宫超、顾晓敏、陈世华和沈辰祉、徐招娣、福柯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两上诉人宫超及顾晓敏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福柯公司与上诉人宫超之间无任何购车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无视福柯公司实际控制本案讼争的信用卡,并实际占有系争的63万元贷款的事实,还忽视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在讼争信用卡的申请发卡过程中与福柯公司恶意串通,违反规定,骗取宫超迫于情面帮忙签署借款《协议书》,又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所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从而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历时四个月,违反法定程序。故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福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徐汇支行或福柯公司承担。上诉人陈世华亦表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上诉人福柯公司,涉案购车合同为虚假,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明知贷款申请人即上诉人宫超在没有实物旅居车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且上诉人陈世华在病危期间签署了系争《担保函》,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陈世华不应承担系争的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徐汇支行或福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辩称,上诉人宫超与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之间的信用卡关系真实有效,相关证据均已表明签约行为系宫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行徐汇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宫超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福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虚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三被上诉人沈辰祉、徐招娣及福柯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方的上诉意见。福柯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未能足额获得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在该支行的授意下办理了本案所涉的变通贷款,福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两上诉人宫超及顾晓敏共同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审被告福柯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署的《中国银行卡保管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实际借款人及实际还款人均为福柯公司。上诉人陈世华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构成本案的新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沈辰祉、徐招娣及福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陈世华向本院申请证人郁*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生病住院期间,签署涉案《担保函》时处于病重、意识不清的状态。上诉人陈世华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贷款的申请过程,被上诉人福柯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的授意提供帮忙贷款申请的个人情况,以达到其实际获得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中行徐汇支行对此经过系明知。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宫超、顾晓敏以及上诉人陈世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均系当事人于原审审理时可以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宫超与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于2012年8月15日所签署的《协议书》以及《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明确约定了宫超以涉案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消费,向中行徐汇支行申请专向分期额度借款63万元,以及借款期限、相关手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约定当认定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宫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中行徐汇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宫超理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沈辰祉、徐招娣和福柯公司以及上诉人陈世华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所签署的涉案《担保函》,均确认上述担保人为宫超向中行徐汇支行申请的63万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同样属于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陈世华认为其《担保函》的签约行为无效,证据并不确凿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陈世华亦应当依法以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主体,对涉案之借款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顾晓敏已确认了与借款人宫超为夫妻关系,理应与上诉人宫超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福柯公司认为其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以及实际还款人,系争借款本息理当由该公司予以偿还,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即便上诉人宫超向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由福柯公司使用的行为,与本案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及还款的合同主体均应认定为上诉人宫超。被上诉人福柯公司自愿为上诉人宫超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被上诉人中行徐汇支行在审查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基本审核之审慎义务,福柯公司与宫超是否履行贷款消费标的的买卖合同,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至于上诉人方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存在超出审限的程序违法情形,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2日期间,就原当事人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笔迹鉴定期间当从法定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宫超、顾晓敏以及上诉人陈世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同样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6.32元,由两上诉人宫超和顾晓敏共同负担人民币6,343.16元,上诉人陈世华负担人民币6,34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