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来某乙。指定辩护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甲、法定代理人来某乙、指定辩护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来某甲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被害人陈某丙医生处矫正牙齿,后因感觉牙齿不舒服,遂多次找被害人陈某丙,并认为陈某丙“牙齿慢慢会好起来”的答复系敷衍之词。2015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来某甲为泄私愤携带一铁质红缨枪头、一把剑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被害人陈某丙的疗诊室,用红缨枪头刺向被害人陈某丙的头部,致陈头皮裂伤、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局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来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基本正常,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宣某、顾某、李某、来某乙、陈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咨询单、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来某甲犯罪时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行为能力;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来某甲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来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来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来某甲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笔录、谅解书、预收款票据、往来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