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乡荣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乡荣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四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大鹏,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均是。被告:乡荣光,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乡荣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荣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26)。其后被告通过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6024.36元且未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开始,原告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资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5.36元、利息4932.94元、滞纳金1146.06元等合计26024.36元(结欠进入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以及其他欠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计算到欠款结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乡荣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开卡申请表》,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3月20日为被告提供卡号为40×××26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约定若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批准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领取前述信用卡后,通过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且没有按照相关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签收上述通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两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9945.36元、利息4932.94元、滞纳金1146.06元,合计26024.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开卡申请表》、《开卡资产证明》、被告《身份证》、《主卡账户信息》、《催收历史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的章程和协议,与原告形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为被告提供消费金额,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并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乡荣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9945.36元、利息4932.94元、滞纳金1146.06元(结欠金额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欠结金额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被告乡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