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维耀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0号原告:李维耀,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阎雪梅,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灯,该司职员。原告李维耀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耀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耀诉称:2014年12月2日2时43分,陈健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XX**号车辆由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金牛头桥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XX**号车辆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交警大队城南中队调查确认,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一份接警处情况说明书,说明事故发生后对方逃离现场。事故后,粤JXX**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6391元,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6391元以及物价鉴定费900元,合计17291元。原告为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20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维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粤JXX**号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购买发票;2、接处警情况说明;3、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格证、车辆鉴定照片;4、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发票及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5、被告机读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粤J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205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其车辆维修费16391元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本次事故中,对方当事人逃逸,交警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归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此种情况下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金额,该部分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且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中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价格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再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派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核定损失为为10200元;最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产生的鉴定费并非此次事故中“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查明:原告李维耀为其所有的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4日零时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05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12月2日2时40分许,陈健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XX**号车辆由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金牛头桥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XX**号车辆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交警大多城南中队调查确认,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发生后对方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粤JXX**号车辆驾驶员陈健威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指引,将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2015年1月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根据陈健威的委托,对粤JXX**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该车损失为16391元,其中修复项目价值4450元、更换零件价值11941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900元。之后,江门市新会区通用车辆修配厂对粤J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配件费及维修费合计16391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到维修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损失为10200元,但因未能与维修厂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对此,原告表示其知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但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当庭表示该条款未适用加黑加粗字体,被告亦未对该免责条款向其履行说明解释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原告为粤JX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当事人的过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由粤JXX**号车辆驾驶员陈健威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粤JXX**驾驶员陈健威承担事故责任的50%。第三,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车辆维修费,2015年1月3日,原告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XX**号车辆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损失为16391元,原告并按照该车损鉴定方案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及时作出查勘定损,定损价格为10200元,但对此定损方案,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定损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其定损价格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391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粤JXX**号车辆维修费1639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7291元。第四,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由于对方当事人逃逸,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归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30%的绝对免赔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并未对第十三条适用加黑、加粗字体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的约定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的绝对免赔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车辆损失发生之后,机动车所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及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己方车辆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该选择权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本案中,粤JXX**号车辆所有人李维耀选择向粤JXX**号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后,粤JXX**号车辆在���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20500元)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粤J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20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1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众诚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银平 搜索“”